娄新延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者境外受伤劳务公司对劳动者未尽居间义务当然要担责!
来源:娄新延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13
浏览量:961

案件事实2015511日,原告在被告处签订了《出国人员简历表》、《出国人员宣誓书》、《出国人员技能保证书》、《协议书》、《出国人员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原告自愿申请出国,被告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原告办理出国事宜。2015106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完成***公司安排的与本分包工程相关的全部工作,***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试用期1个月,工作期限暂定为24个月,自离中国境之日起开始计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被派至***公司在阿尔及利亚的工地工作,20162月,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被塔吊所吊的模板击伤。原告受伤后,只能在当地接受简单的伤口处理和消炎治疗,根本无法进行实质性的治疗。原告与***公司协商要求回国治疗,但***公司以协议约定为理由拒绝,并称如果原告签订他们提供的协议书才能回国,原告出于自身生命健康安全的考虑,无奈,2016918日,与盖亚公司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显示:120162月,原告在盖亚公司工地不慎被模板碰撞到腰部,致使肋骨断裂,现原告提出回国疗养、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一次性解决赔偿事宜;2、盖亚公司一次性给予原告回国后的复查费、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的工资、伙食补助、医疗费、经济补偿金,以及其他因此衍生的所有费用20000元;3、盖亚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原告不再向盖亚公司、被告主张权利。该协议书免除了***的所有法律责任,侵犯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后原告回国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称他们只能帮助原告与***公司协商,自身不会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无奈只能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便找到本律师进行诉讼。

劳动者诉求:

1、被告向原告依法返还收取的佣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2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150845.07元。

劳务公司答辩: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居间服务合同义务,积极协助被上诉人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被告公司进行居间活动,实质上就是作为对外输出劳务的公司进行对外劳务合作活动,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第七条: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第二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未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的规定,被告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来从事该活动,也必须与国外雇主即中国***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该条例“第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安排劳务人员接受赴国外工作所需的职业技能、安全防范知识、外语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知识的培训;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劳务人员应当接受培训,掌握赴国外工作所需的相关技能和知识,提高适应国外工作岗位要求以及安全防范的能力。 第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约定由国外雇主为劳务人员购买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也应当对原告进行培训和购买意外保险等,但被告均没有做到,其存在重大过错。

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用工项目、国外雇主的有关信息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要求,被告从事对外劳务合作活动是需要到商务厅进行备案的,本案中被告所称促成的原告与盖亚公司的劳务合同是没有经过备案,盖亚公司对该合同也是不认可,也不履行的。故被告对促成合同的基本义务也没有做到。

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九条“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协助劳务人员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国外雇主履行约定义务、赔偿损失;劳务人员未得到应有赔偿的,有权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协助劳务人员向国外雇主要求赔偿的,劳务人员可以直接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要求赔偿” 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务人员未得到应有赔偿的,有权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协助劳务人员向国外雇主要求赔偿的,劳务人员可以直接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要求赔偿”。被告系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其将原告派遣至登记住所地为阿尔及利亚的***公司工作,20162月,原告在为***公司工作时受伤,在***公司并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0162月,原告在阿尔及利亚受伤后,***公司既未安排原告在当地接受有效治疗,也未安排原告回中国接受治疗,在长达七个月的时间里,原告一直滞留阿尔及利亚,在签订该赔偿协议书的次日,***公司才安排原告返回中国。在原告并未接受有效治疗,也未进行伤残评定的情况下,***公司与原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且仅支付原告20000元,结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能够认定该赔偿协议书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原告显失公平,不能证明***公司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未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本案中,被告组织原告赴阿尔及利亚工作,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与登记住所地在阿尔及利亚的***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组织原告到国外工作,其无权向原告收取佣金。结合被告的自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佣金10000元及逾期退还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佣金1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18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后,被告上诉称其并没有收到10000元居间费,也完全履行了居间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除居间费用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改判,对于赔偿问题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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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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